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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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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杨伟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杨伟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伟伟于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时主动告知所处位置,并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因马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以被告人杨伟伟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与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事务与赔偿事项的约定系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阻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沁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01582.27元、丧葬费为18979元(共计220561.27元)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伟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561.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0561.27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杨伟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王慎锋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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