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案系群众举报庞某丙等人在木楼村周边地区开设赌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下发督办通知,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下发督办通知,本案遂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桶三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某某省公安厅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下发的督办通知、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贾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武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宰某某、贺某某、温某某、庞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乙、庞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朱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H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豫Hxxx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各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曾艳君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