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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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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驶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驶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

14、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的情况。

15、焦作市应急指挥中心证明:经查询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120接处台上没有查询到13569129907此电话打入的通话记录。

16、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交通事故的报案情况。

17、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前科情况。

18、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报告书(焦卫医(2014)鉴字第152号),证实目前诊断,被告人牛某某截瘫,腰1椎体压缩骨折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改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后肋陈旧性骨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457号),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截瘫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19、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因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

20、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57905.77元。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支付刘某某家属2000元。另查明,刘某某的继承人有其父刘某甲、其母穆某某、丈夫崔某某、女儿崔某,刘某甲、穆某某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

附民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名附民原告人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3、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为抢救被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用明细,证明医院抢救被害人的过程和医疗费实际支出明细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刘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民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附民原告人主张57905.7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附民原告人主张31688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以六个月为准计算为1940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三、死亡赔偿金,附民原告人主张447960.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应为487829元,附民原告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民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单独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某甲、穆某某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被抚养期限按照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刘某甲、穆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结合被抚养人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个抚养义务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315.3元(15726.12元/年×5年×2人×25%),附民原告人主张7410.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55371.59元。以上附民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附民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47905.77元、死亡赔偿金345371.59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为412679.36元,结合被告人的责任比例为330143.49元。总计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0143.49元,附民原告人主张435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该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穆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刘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计435972元,扣除被告人牛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43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德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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