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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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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春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春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KB6XX8牌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祭城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张某某驾驶的豫A0ZJXX牌号轿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检测,邢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0.75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中,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血醇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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