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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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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16.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5日,我给同事党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到山顶公园山脚下的那个平台处吃烧烤。饭后,党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在我后面的座位,我说把党某某送到工人镇。我就开着车顺着平

16.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5日,我给同事党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到山顶公园山脚下的那个平台处吃烧烤。饭后,党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在我后面的座位,我说把党某某送到工人镇。我就开着车顺着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走,行驶至平安大道与东平郏路交叉口时,直接撞上一辆三轮车。我车上的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就直接打开了,我什么都看不见了。我们赶紧下车,我看到三轮车司机在我车后方十几米的地上躺着,头部流了一大滩血。我的手机在车上放着,就赶紧让刘某某和党某某拨打120和110。120赶到之后,急救人员看了之后说人不行了,紧接着事故科民警赶到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丁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警察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丁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驾车致郭某某死亡,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对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豫DH***的“长城”牌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人寿保险公司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在丧葬费部分予以保护,故对上述费用不予重复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6939.6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下余的356939.6元应由李某丁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支付,本院酌定80%为宜,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金额285551.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H***号越野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H***号越野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28555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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