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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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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一某、蒋二某、蒋三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6、被告人蒋一×供述: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着我的牌号为豫QJ1552的五菱荣光牌客货车,车上载着我哥蒋三×、我侄子蒋二×、我邻居艾建军,我们沿着留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河镇邢庄段时,对面一辆由北向南行

6、被告人蒋一×供述: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着我的牌号为豫QJ1552的五菱荣光牌客货车,车上载着我哥蒋三×、我侄子蒋二×、我邻居艾建军,我们沿着留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河镇邢庄段时,对面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逆行和我驾驶的车对头撞上,轿车上下来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接着又下来两个人走到我们车前厉害的不得了,我和蒋三×一块从车上下来,和那个人吵起来了,那个男的就和我打起来,我俩一开始打,蒋三×也上来帮我打那个男的,我们用拳头对着乱打,我当时喝点酒具体都是打的哪、咋打的我也记不清了。打着打着我和蒋三×还有对方那个男的都翻到路东边沟里了,我和蒋三×从沟里上来,我打110报警没有打通,一会警察就去了。

7、被告人蒋二×供述:2014年10月13日夜,蒋一×酒后驾驶着小客货车带着我、蒋三×和艾建军从双河回新安店,当时沿着留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邢庄附近的时候,与对面驶来的白色本田CRV发生碰撞,对方开车的先骂了一句说会开车不,他一骂,双方就开始相互撕扯,接着那孩就抓着蒋三×的衣服一拽吧领子撕烂了,蒋三×和蒋一×就和他打起来,我看见他们几个推着打打的就把那孩打路边沟里了,过一会蒋一×和蒋三×上来了,那孩一脸血在沟沿上躺着,我看他还骂人,就用脚往那孩头上跺了几脚,蒋一×和蒋三×也过去往他头上跺了几脚,后来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蒋三×供述:我们双方的车发生碰撞后怎么撕打的我记不清了。我们下车后,那个开白色本田的司机拽着我的上衣领子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了,我们是互相往对方身上捶和跺,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他们三个有没有打我不知道。

9、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1、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66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86mg/100ml,蒋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71mg/100ml。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各赔偿程某某5万元,被害人程某某请求对三人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况。

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蒋二×、蒋一×、蒋三×辨认出被害人程某某就是当晚开白色本田CRV汽车的司机;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二×就是当晚穿黑西装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的人。

14、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抽血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和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蒋一×采集血样情况。

1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23时39分报警称两车相撞,被告人蒋一×和同车其他人员将被害人程某某打伤的情况。

1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三人均无前科的情况。

17、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蒋一×、蒋三×、蒋二×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的身份及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蒋二×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一×驾车与被害人偶发纠纷,即伙同被告人蒋二×、蒋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蒋一×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一×、蒋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三×、蒋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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