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李某宇、张某某、元某勇证言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2006年底,在殷都区城建会议上把某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列入城建项目,李建生担任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安阳市殷都区政府要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某村两委予以配合办理相关征地手续。 6.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某元广场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征用过程中,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要求某村两委积极配合殷都区政府办理国有土地征收、征用等行政管理工作;李建生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尽快将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提供便利条件。 7.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实检察机关2014年6月在侦办刘某聚涉嫌行贿犯罪案件时,已掌握李建生受贿的犯罪线索,随后对李建生进行调查。李建生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程某某20000元的事实。 8.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5日,李建生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6000元及索尼牌摄像机1台。 另有李建生书写的借条,程某某书写的收条,刘某聚银行账户明细,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开发手续、安阳市某元广场南侧地块开发手续及李建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李建生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人李某宇、张某某、元某勇证言、李建生当选证书等证据证实李建生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受委托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办理将某元广场南侧地块及某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等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李建生春节、中秋节收受刘某聚的现金、购物卡是礼尚往来,从刘某聚处所得150000元是民间借贷,不是受贿款,程某某的20000元是暂时保管,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建生在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刘某聚财物,是其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过程中发生,与李建生职务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正常的礼尚往来。对受贿1500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李建生在审查起诉期间及庭审时的供述及证人刘某聚证言,李建生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办理征地事宜过程中曾先行收受刘某聚送其的房产,在退回房产后向刘某聚索要15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款手续时,虽不担任某村委会主任,但与其先行收受财物之间存在连续性及关联性,且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长时间不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笔款项并非民间借贷,应认定为受贿。李建生收受程某某的20000元,经查,李建生审查起诉期间供述及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为了让李建生在其公司征地过程中给予帮助,而向李建生送去现金30000元,后李建生因担心某元公司经济问题被牵连,而提出退还30000元,程某某虽出具收到条,实际20000元仍由李建生拿走,李建生仍对20000元予以非法占有,该行为不是保管行为。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李建生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侦办刘某聚涉嫌行贿犯罪时已掌握李建生受贿的犯罪线索,后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其交代了其收受刘某聚、程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建生在审查起诉及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对其收受刘某聚、程某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对性质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李建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