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刘某丁证言:2014年02月19日凌晨,当时我在家睡觉,听见刘某乙喊着跑出去了,我马上想到可能是刘某乙抓给他家捣乱的那个家伙,前几天有人给刘某乙家下克囊,经常半夜往他们家扔酒瓶、烧“阴钱”、放炮。我马上起来跑出去,碰见刘建增,我们俩又喊上刘某戊,算是我们三个人往西追去。我们跑到孟家胡同,发现孟家胡同中间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我看见那个男的满脸是血,看不清那人的脸,我不认识那个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旁边站着,我没有见他俩手里拿什么东西。之后120救护车过来将那个受伤的男的拉走了,鲁河派出所的人随后过来将刘某甲、刘某乙也带走了。
7、证人刘某戊证言:2014年02月19日凌晨,当时我在家睡觉,邻居刘某丁、刘建增喊我:“华岐,出来,给某伟家捣乱的那个家伙又来啦。”我听说前几天有人给刘某甲、刘某乙家下克囊,经常半夜往他们家扔酒瓶、烧“阴钱”,没想到今天那个家伙又出现了。我抓紧起来,拿着手电筒和刘某丁、刘建增追了出来,我们往西追到孟家胡同,发现孟家胡同中间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刘某甲、刘某乙在旁边站着,没有见他俩手里拿什么东西。我用手电筒照了一下躺在地上那个人,我看见那个男的满脸是血,看不清那人的脸,我不认识那个人,在那个人旁边有一个铁锹头。之后120救护车过来将那个受伤的男的拉走了,鲁河派出所的人随后过来将刘某甲、刘某乙也带走了。
8、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02月19日天明以后,我才知道有人朝刘某甲家的大门上泼漆了。在这之前,有连续几天晚上半夜有狗叫的声音,还有一天晚上,有人放炮了。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听街里的人说有人朝刘某甲家扔火腿,还听说朝他家扔酒瓶子。都是半夜里,不知道几点。我不知道是谁给他家下的可囊,没听他家人说过给他家下过几次可囊。
9、证人孟某乙证言:我知道我们村刘某甲前一段时间有人给他家下可囊的事。刘某甲前一段时间和别人打架的事,我到了第二天的早晨才听说。有人给刘某甲家下可囊,往刘某甲家的门子上泼了漆,具体情况不知道咋回事。在刘某甲跟别人打架以前,连续几天晚上我听见狗叫了,其中一天晚上有人放炮了,不知道怎么回事。下可囊的事,我不知道,那几天我在床上躺着。我听刘某甲家的媳妇说过有人给他家下可囊,往他家扔纸钱、火腿,还扔过酒瓶子。
10、受案登记表。
11、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2、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
13、补充调查报告,2014年5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孟某甲的伤做出补充鉴定:头部的伤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伤为轻微伤。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5、现场图(附照片)。
16、提取笔录。
1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甲头部的伤为轻伤一级,其肢体的损伤为轻微伤。
18、关于孟某甲的补充鉴定意见,孟某甲,现治疗90天余,需对其功能进行再次鉴定,意见如下:孟某甲头部的伤为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面部及肢体的伤为轻微伤。
19、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而鉴定书,孟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案发经过。
21、无前科证明。
22、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印证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持械殴打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孟某甲遇有纠纷不采用法律途径解决,而采取泼油漆的方式泄私愤,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90%,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254.93。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