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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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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4、证人房某丙证言:我没和房某乙动手,没看见我媳妇跟房某乙打架,我看见房某乙倒在地上,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媳妇右手伤了,房某乙在门口一直骂我,俺媳妇不愿意了,就出门和他对骂,他就把俺媳妇的手

4、证人房某丙证言:我没和房某乙动手,没看见我媳妇跟房某乙打架,我看见房某乙倒在地上,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媳妇右手伤了,房某乙在门口一直骂我,俺媳妇不愿意了,就出门和他对骂,他就把俺媳妇的手撇伤了。房某乙绊倒后就站起来了,然后房某庚把我媳妇拉走了,房某乙站起来后就往南走了。

5、证人房某丁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房某乙和房某丙家的人发生纠纷打架了,但我没看见。我听到有人吵架就出来,看见房某乙在房某丙家门前对面公路东侧站着,准备往南走,房某丙媳妇某丽在她家门口站着。

6、证人房某戊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五点多,我看见房某乙从房某丙家出来就对着房某丙家骂,我走的时候房某乙和刘某某正在对骂,我没管那么多就回家了。

7、证人房某己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房某乙和房某丙家的人发生纠纷打架了。但我没在现场,我在房某癸家打麻将,我听见外面吵架了,但我们打麻将的几个人都没出来。

8、证人房某庚证言:2014年07月30日17时左右,房某乙与房某丙家的人在房某丙家大门口发生吵架。我从房令保家代销点里出来后,见房某丑(房某乙)在房某丙家超市门口公路上站着,吵着说地款的事,房某丙在他家代销点门里边站着,房某丙他媳妇刘某某也在他代销点里边,我去对面代销点里站了有二、三分钟,听见吵骂的厉害了,我就出来了,见到房某丙他媳妇某丽在他家门口公路上,脸朝东和房某乙骂,房某乙在房某丙家对面一个小墙头里边站着,脸朝西和房某丙他媳妇骂,他两个离有二三米远,我见房某丙他媳妇左手握着右手的大拇指站着。我出来后把房某乙和刘某某劝走了。刘某某回她屋里了,房某乙往南走了。

9、证人房某辛证言:2014年7月30日,我听说他们打架了,没有见他们吵架,没见房某丙和他媳妇,我看见房某乙往南走了。

10、证人房某王证言:后来才知道房某乙和房某丙家的人吵架的事,当天我在房某癸家西屋里打麻将,没有听见有人吵架打架。

11、证人房某癸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六点多,我听见外边有人吵吵,我就从家出来了,才知道房某乙和刘某某他们俩打架了,但是打架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我听别人说房某乙回家的时候在路上晕倒了。

12、证人房某子证言:2014年07月30日17时左右,我在家听见外边吵吵我就从家里出来了,我家就在房某丙家的对门,我出来的时候已经不打了,房某丑,房某丙(平时喊他老五),在现场我看到房某丙的二哥房某甲了,房某甲是劝架的。我直接过去把房某丙两口子推到房某丙家去了,我又过来把房某乙往南推走了,再往后派出所的就过来了。

13、证人王某某证言:吵架的时候我知道,我看见房某乙在房某丙家对面路东站着,房某丙和他媳妇在他们家门口站着吵架。然后我就回去了,等我再出来时就没见双方人了,房某乙往南走了。

1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我出的诊,我到现场见房某乙在村的路边,在一个墩子旁边坐着,当时房某乙背部疼痛,胸闷、气短。我们测了血压、心率,做了吸氧,然后把房某乙抬到急救车上送到梨园卫生院了。到卫生院正准备做检查时房某乙的家属要求转院,就转走了。

15、证人张某某言证:2014年7月30日晚上19时许,房某乙被我院急诊上的送来了。当时做了一个CT检查,我看了外部症状,当时房某乙来到徐镇卫生院有半个来小时就转到市里面去了,我看了一下病情,我记得当时是气胸,CT结果还没有出来房某乙的家属就把房某乙转到市里面去了。

16、房某乙濮阳市人民医院病例。

17、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CT)检查报告单。

18、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

19、受害人伤情照片。

20、梨园派出所关于房某乙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

21、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公(活)鉴字(2014)035号鉴定意见:房某乙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2、案发经过。

23、无前科证明。

24、抓获经过,房某甲于2014年10月01日到梨园派出所投案。

25、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持木棍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医疗费23542.95元、护理费:61.47元/天×23天=1413.81元、误工费:43.8元/天×23天=1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84.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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