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G3**8X的灰色北京牌面包车,沿新长北线行驶至新长北线与219线交叉口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68.05mg/d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G3**8X的灰色北京牌面包车,沿新长北线行驶至新长北线与219线交叉口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68.05mg/d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事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