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张某某和贾某甲租他的房子开了一家佳荣超市,租期五年,后来贾某甲给他50万元后,剩余租金他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他。2013年11月份,他通过李兵强把张某某超市的剩余商品及设施作价买过来了,现他经营的超市和张某某、贾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经杨某某介绍,他于2013年9月2日借给张某某30万元,以张某某超市作抵押,杨某某是担保人。他于2013年9月11日打给杨某某19万元,之前杨某某欠他10万元,由杨某某将欠他的10万元直接给张某某,等于他给张某某29万元,一万元的利息他直接扣掉了。张某某借钱时说以超市作抵押,结果张某某拿到钱后把超市转让给别人,就拿钱跑了,他就来公安局报案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她用她的超市作抵押,通过杨某某担保借了延津县刘某某30万元。签过借款手续,杨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打到她卡上16.6元。当天杨某某给她现金10万元,由她丈夫贾某甲给杨某某打了10万元的借条,她实际收到杨某某现金26.6万,她用杨某某给的钱还货款了。大概是2013年11月份,由于她外面欠账太多,超市经营不下去,她把超市转让给房东李某某,就出去打工了。后她在郑州市丰庆路佳荣超市打工的地方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给她汇款16.6万元,当天又给她现金10万元,由她丈夫贾某甲出具10万元借据。杨某某一共给她26.6万元。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于2013年9月11日给张某某汇款16.6万元,当天又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由贾某甲出具10万元借据。并证实在此之前被告人张某某借他的钱都已经还给他了。故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收到杨某某10万元钱的理由及证人贾某甲称他给杨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他以前借杨某某的钱,与张某某借款无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抵押物,骗取刘某某26.6万元,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张某某为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余款20万元做了还款计划,得到刘某某初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