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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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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非常诚恳。量刑时考虑此案是单位犯罪,施某某系单位的负责人。施某某主动缴纳了抵扣的税款,并当庭提出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非常诚恳。量刑时考虑此案是单位犯罪,施某某系单位的负责人。施某某主动缴纳了抵扣的税款,并当庭提出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的供述与施某某的供述及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供述属实。王某某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子)和李某甲共同出资成立辉县市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任法人代表。公司日常经营由被告人张某某实际负责。2010年12月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辉县市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仝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5097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抵扣的税款退缴延津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虚开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延津县公安局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注册成立了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施某某为法人代表。2011年秋季的一天,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施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购买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施某某将购买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183570.94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将抵扣的税款退缴延津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是他在2009年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他任法人表,2011年10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王某某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过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和厦门的施某某认识有六、七年了,2011年10月他介绍给施某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所地。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无前科。

5、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施某某被抓获归案;王某某系主动投案。

6、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法人代表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被告单位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施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

7、被告单位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包括涉案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8、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9、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已将被告单位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退出。

10、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武汉。

1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之妻)、张某甲(张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张某某所在的辉县市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放假,张某某和妻子李某某到湖北武汉探亲旅游。

本院认为,辉县市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辉县市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抵扣的税款退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施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介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退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二起犯罪,本案书证载明开具发票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10月31日在厦门记账。而根据张某某在湖北探亲和旅游的照片及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10月17日之前去湖北武汉,回来的时间是10月29日之后,在案发时间段内,张某某不在厂里。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开具的发票,是谁把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为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张某某。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虽证实其于2011年到张某某厂里替王某某拿过发票,但不能确定是否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拿发票的时间不能确定,不具有排他性。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王某某,显然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不成立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所退缴的税款由延津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厦门瑞丰行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所退缴的税款由延津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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