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