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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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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经被告人李某某手、共收取14位泌阳籍女子婚姻介绍费42.20万元,其中:高某某3万元,王某荣3.50万元,卢某梅3万元,张某某3.50万元,李某欣2.20万元,崔某某2.80万元,侯某某2万元,宋某某3万元,安某某3.50万

综上,经被告人李某某手、共收取14位泌阳籍女子婚姻介绍费42.20万元,其中:高某某3万元,王某荣3.50万元,卢某梅3万元,张某某3.50万元,李某欣2.20万元,崔某某2.80万元,侯某某2万元,宋某某3万元,安某某3.50万元,侯某勇3.50万元,宁某某3万元,张启某3万元,牛某某2.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结婚入台为名骗取她人现金共计42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无婚介资质的情况下,在跨度达二年时间内长期大量介绍泌阳籍女子与台湾籍男子领取结婚证,对不可预测或实现的入台事由擅自承诺,利用婚介手段骗取他人财产42.2万元,其诈骗他人财物故意非常清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所介绍泌阳籍女子与台湾籍男子领取结婚证,尽管钱是自己收到的,但每位女子仅收取1000元费用,其他均汇给或者给了其他人,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廖某某”及台湾籍数名男子是否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不影响二被告人的诈骗定性,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我只收李某钦了2万元,不是22000元,”的意见,因被害人李某钦称给李某某2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收到李某欣20000元,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收张启某的钱冯朝伟拿走了一半”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的钱我收了之后又退给他5000元”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证人李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退还给张某某5000元。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诈骗罪、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诈骗的赃款42.20万元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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