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王东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东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巧 玲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薄 金 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琼(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