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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原审被告人李光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光强与余晓峰、姚可义之间没有共同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李光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构成自首,且陈秀文在本

原审被告人李光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光强与余晓峰、姚可义之间没有共同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李光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构成自首,且陈秀文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三人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及其辩护人共同所提“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没有共同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姚可义供述其与李光强殴打陈某某后,余晓峰随即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对陈某某推搡、殴打,致陈某某重伤。上述事实另有李光强的供述及刘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姚可义、李光强二人应该认识到余晓峰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因此,姚可义、李光强、余晓峰三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晓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伤害陈秀文的行为”的理由,经查,姚可义、李光强的供述及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余晓峰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可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姚可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姚可义与李光强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后,仍对其继续殴打,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光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构成自首,且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光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伤害陈某某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陈某某虽有过错,但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用特别残忍手段致陈某某重伤,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不应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原判违背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对陈某某实施了伤害,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低”及上诉人姚可义与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高”的意见,经查,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共同实施了伤害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三人对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张泰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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