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是在2011年春天,当时吴XX说王XX又没钱花了,又想敲诈钱了,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又没有钱了,我得堵你路了,说着王XX就到了,就在办公室里,当时另外一个股东是湖北襄樊的赵XX也在场,最后吴XX从他自己身上拿出20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1年秋天,还是在办公室,王XX又把我们三个堵在办公室,最后还是吴XX从自己身上拿出4000元钱,当着我和赵XX的面给了王XX。第三次是在2012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还是和第一次一样,就是要钱,不给钱就要堵路,最后吴XX没办法,又从自己身上拿出了3000元钱。我当时很生气和吴XX吵了一架回家了。今年夏天,吴XX说王XX又给他打电话要钱哩,后来听吴XX说还找春水的赵XX给王XX说清,具体给没给钱我不知道。我记得2008年的春上,我和吴XX一起去刘庄协调土地赔偿款的时候,见到吴XX给王XX了2000元钱。说是照顾一下老同学。后来我们的厂开始生产之后王XX经常以我们厂又违法违规的地方告我们,堵矿山的路,然后问吴XX要钱,我知道要过很多次,我在场的有三次。王XX讹吴XX的钱,吴XX给我说过多次,让我给他报了,走厂里面的账,我对这事不愿意,就一直没给吴XX报。2008年刚开始开矿时我也在,直接找群众谈的协议,找过燕XX和群众协调过,还有赵XX也帮我们做过这个工作,但没有让王XX帮我们协调过。吴XX给王XX的钱有多次,我知道的,有我不知道的,吴XX手大,有的走账有的没有走账,我记得很清楚他给王XX的钱我没有给吴XX走账。我们占地每年给刘庄西队冯关修,他再分,我们不针对个人。另外2011年以后我们的矿口转让给别人了,以后谁接受的矿,谁给村民小组钱,刘庄的事情在我们账上就不再走账了。 4、赵XX证言:王XX好找事,老是要钱我知道的有三次,一次是2011年春,王XX到吴XX办公室说没有钱花了,要不就堵路,吴XX给他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还是在我们办公室,这次是4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春,在我们办公室,赵XX也在场吴XX给他3000元。 5、赵XX证言:今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吴XX给我打电话,说是王XX光告他,让我给王XX说说,后来我给王XX说不让再告了,后说得给他三万元钱,后来也没有给他。 6、李XX证言:2012年初冬,一天晚上在舞钢市尚店民族饭店二楼,我和黄XX,当着我们的面吴XX给王XX6000元。 7、冯XX证言:证实2012年初冬给王XX6000元的情况,同李XX证。王XX成天游手好闲,告告这个告告那个。 8、黄XX证言:证实吴XX给王XX6000元的情况。 9、张XX证言:我是象河乡卫生院院长,王XX好告状,经常喝酒闹事。 10、冯XX证言:当时吴XX开矿的时候,我们给吴XX签的协议是通过生产队。由我向吴XX领钱再分给各家各户。王XX没有拿着烟酒帮吴XX到庄上协调过。 11、证人王XX等人证言:王XX精神正常。 (四)相关书证 1、根据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泌阳县鑫磊石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内容显示:赵XX、赵XX与本案的被害人吴XX是该有限公司的合伙人。 2、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通过对被告人王XX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为:(1)、案发过程中,被鉴定人精神活动正常。(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案件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交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XX的记账本复印件两张,记录给王XX3000元、4000元。 2、被害人吴XX2015年3月18日的陈述:先后四次给王XX钱,一次是2009年,给了2000元,当时有燕XX、冯XX在场,后面三次是2011年和2012年给的,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石材厂给的,赵XX和赵XX都在场,分别给了4000和3000元,这两次给钱我记了账,第四次是2012年在舞钢的一个回民开的饭店,在场的有李XX,还有冯XX,这一给了四千还是几千我记不清了。我的这个账本记得都是我平时开销什么的,记得也不全,我在账本上写了谁欠的钱和所欠的金额,具体时间和别的都没有记,我这个账本是我当时记的为了给公司说明钱都花哪了,所以记得不全面,现在时间长了我具体什么时间给的钱我记的也不是很清楚。 3、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证人已到庭旁听了庭审过程,案件证据已全部展示,再找证人核实情况已失去真实性,不宜再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被害人吴XX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XX所承认的第一次吴XX给600元,第二次给800元,这两次要的是租地钱,第三次09年给的2000元是吴XX开矿时其帮忙协调群众所给的补偿费。就被告人所承认的600元、800元而言,由于被害人吴XX没有讲清楚有这些钱,公诉机关也未指控,且被害人吴XX确实为开矿占有被告人王XX的地,所以该600元、800元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王XX敲诈被害人吴XX的钱。对09年给的2000元,被告人王XX辩解是为吴XX开矿帮忙协调群众而获得的补偿费,并提出有相关证人可以证明,因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证人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核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2000元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王XX敲诈勒索所得。对被告人辩称的该2000元不是敲诈勒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除其承认的800元、600元及2000元外,其没有多次在石材厂办公室及舞钢的一家饭店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15000元,是被害人和证人一起诬告他的。因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作伪证,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XX损失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