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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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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琼等12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该犯罪团伙对每位员工的薪资发放情况:1、薪资:提成加奖金加福利加补助;2、基本工资:老员工1000元,半成熟员工1500元,新员工2500元。3、补助:前6个月,每天住房、餐补15元。4、提成:客户量4个以上至6个以下奖

该犯罪团伙对每位员工的薪资发放情况:1、薪资:提成加奖金加福利加补助;2、基本工资:老员工1000元,半成熟员工1500元,新员工2500元。3、补助:前6个月,每天住房、餐补15元。4、提成:客户量4个以上至6个以下奖金50元,金额在8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上提成诈骗所得的20%。;客户量6个以上奖金100元,金额在1500元以上提成个人诈骗所得的30%。5、奖金:平均每天客户量4个以上奖励2000元;平均每天客户量6个以上奖励5000元。员工所诈骗被害人的钱,打入由朱俞龙(在逃)等人指定专一的账户,并由朱俞龙等人所控制,张琼、陈聪等12名被告人只是按照自己的业绩提成等。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琼2013年3月以来,根据朱俞龙等人的分工安排,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业务指导及后勤管理工作至案发,非法所得31516.10元。

(二)被告人陈聪2013年6月以来,根据朱俞龙等人的分工安排,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业务指导及后勤管理工作。在应聘到公司以来,主要工作是公司的管理,偶而也帮助话务员向被害人打电话,诈骗被害人钱财,非法所得18909.66元,帮助被告人张XX骗取被害人钱一次,即起诉书中的第97起,诈骗万友明现金8000元。

(三)被告人谢敏捷2014年3月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22起,涉案金额第206257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

针对被告人谢敏捷提出“第48起,诈骗朱洪建现金3300元,是2014年6月份之前的业绩,只参与被害人交纳200元的保证金,我的业绩与张XX的在一起,后面也有其他人负责跟踪,第85起,诈骗陈晓峰现金16000元;第90起,诈骗熊佳银现金3500元;第132起,诈骗李国荣现金2000元;第135起,诈骗揭华铭现金2000元;第169起,诈骗徐俊现金4000元;第192起,诈骗路跃刚现金58000元,只参与了几起,其他的没有参与”等,由于与被告人张XX按照起诉书所编号的起数,没有重复,被告人谢敏捷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卷宗第10卷“客户信息回馈登记表”中明确登记:第132起,卷宗84页,显示:小敏;第85起、第192起,卷宗第85页,第85起、显示:小敏;第48起、169起,卷宗98页,显示:小敏;第135起,卷宗第102页,显示:小敏;第90起,卷宗第110页,显示:小敏。所以,被告人谢敏捷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万玉婷2014年6月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14起,涉案金额11018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22000元。

(五)被告人李XX2014年3月底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16起,涉案金额67088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13418元。

(六)被告人张XX2014年4月初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10起,涉案金额6100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12200元。

(七)被告人汪XX2014年3月份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12起,涉案金额5940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11880元。

被告人汪XX提出的“对第106起、诈骗韦秀爱现金13000元;第140起,诈骗孟福存现金20000元等两起有异议,异议点是:这两起我汪XX只作了前期,诈骗了4500元,后期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由于卷宗第10卷第102页中,客户信息回馈登记表中,起诉书第106起、第140起,明确记载作案人是“小汪”;且被告人汪XX又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支持起自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汪XX的辩护人黄东亮的辩护中“有5起数额不太准确,即第54起、第129起、67起、212起、172起对数额有异议”,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人李XX2014年3月份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14起,涉案金额49297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9859元。

(九)被告人朱X2014年7月份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6起,涉案金额2720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5440元。

(十)被告人钟XX2014年3月份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1950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4000元。

(十一)被告人黄XX2014年7月份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1590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2000元。

(十二)被告人沈XX2014年7月份任话务员以来,共实施诈骗3起,涉案金额12700元(具体起数、款额同指控一致),非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XX与被告人汪XX共同诈骗刘贤禄现金4000元(起诉书的第67起);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汪XX共同诈骗邱国军现金1000元(起诉书的第139起);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汪XX共同诈骗陈红波现金6200元(起诉书中的第172起);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汪XX共同诈骗张小增现金2000元(起诉书中的第212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琼等12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供述与辩解,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每位被告人的记录,客户信息回馈登记表,作案工具(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琼、陈聪等12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12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张琼、陈聪等12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目前,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本案12名被告人受他人组织、指使,所从事后勤保障及业务指导和打电话行为只是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且所诈骗被害人的钱财又不能控制,只是按照自己诈骗被害人的业绩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所以,张琼、陈聪等12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琼、陈聪为该犯罪团伙的管理人员,为其他从犯传递被害人信息、业务指导、后勤保障,对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一切听从主犯的安排,所以二被告人应在主犯承担的犯罪数额、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参考其他从犯犯罪数额及量刑,确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另外10名话务员应以其涉案的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琼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聪、万玉婷、张XX、汪XX、李XX、朱X、钟XX、黄XX、沈XX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配合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从社会危害性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涉案金额较小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每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31516.1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退赔被害人损失8000元,非法所得18909.66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谢敏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退赔被害人损失206257元,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万玉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110180元,非法所得31516.1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退赔被害人损失67088元,非法所得13418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53000元,非法所得1220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七、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59400元,非法所得1188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八、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49297元,非法所得9859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九、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退赔被害人损失27200元,非法所得544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19500元,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15900元,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退赔被害人损失12700元,非法所得2540元予以追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谢敏捷退赔被害人损失206257元,非法所得40000元及并处罚金10000元和被告人万玉婷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343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涉案工具:1、诺基亚手机22部(直极261型);2、话务机16部(黑色,杭普牌);3、电脑2台(一台黑色,一台白色);4、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及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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