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其以前在赵润辰经营的车行上班。2011年10月21号,赵润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了6万元,给其一张6万元的收据,存款利息是3分,共返了7个月利息12600元,后来就不给利息也不给本金了。2011年12月8日,赵润辰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了4万元,给其一张4万元的收据,利息3分,共返了2个月2400元,后来不给利息也不给本金了。 (六)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5日,赵润辰说他经营的车行进货需要资金,其直接把20万元给了赵润辰,利息3分,赵润辰给其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2012年1月20日,其给赵润辰现金3万元,存款利息1.5分,赵润辰给其开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两次存款赵润辰都没给其利息,从2012年3月份开始找他要钱,直到8月份给其1万元,还差22万元。 (七)被害人郭某甲、刘某甲等56名被害人报案陈述了被骗存款的经过,提交了存款时赵润辰、史俊丽书写的借条上有“文峰区巨丰车行的”公章,还有两个人一起签名的借条、收据,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控告材料、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润辰、史俊丽非法吸收56人105次存款,票面金额600万元,未兑付471.79万元。 三、书证、物证 (一)查询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文峰区巨丰车行成立于2010年3月1日,负责人史俊丽,注册资本5万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零售。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未向巨丰车行和赵润辰、史俊丽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三)被告人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6月24日,赵润辰经规劝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投案。2013年3月25日,史俊丽在北京被抓获归案。 (四)查封通知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评估、拍卖价格报告证实,2013年10月9日,文惠分局将扣押的江淮牌豫ES2338号汽车一辆移交文峰区处置办,扣押汽车评估价54600元(含欠银行贷款18000元),拍卖价格42000元(含欠银行贷款18000元)。赵润辰、史俊丽位于南湖二区1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屋和南湖新村21号楼1层1号营业房于2012年11月22日被文峰区法院查封。 (五)天津腾马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史俊丽是该公司安阳经销商,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销售其公司生产的科迅锂电电动车,以后未进货,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六)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赵润辰是该公司安阳经销商,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双方有业务往来,销售其公司生产的追风鸟电动车,以后未进货,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四、四方(2013)会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赵润辰、史俊丽非法集资涉及报案群众56人105次,票面金额600万,实收金额600万,兑付利息116.93万元,返还本金11.28万元,实际损失471.79万元。 五、立案登记表、安阳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润辰、史俊丽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以扩大电动车经营规模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集资群众信任,公开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二人将所吸收的资金少部分用于经营电动车,100余万元用于支付本金和利息,几十万元用于女儿上学花费,剩余集资款不提供证据说明去向,不提供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致使集资款去向无法查实,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群众集资款的故意明显,且数额特别巨,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集资是为了做生意,无诈骗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不提供相关证据,无从证实。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润辰经规劝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认定为自首。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润辰所起作用相对史俊丽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赵润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俊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