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甲驾驶的豫JQF9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安邦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濮阳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靳某丙、朱某甲医疗费3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两家各获赔偿550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和车主的民事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靳某丙、朱某甲55307.6元,赔偿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衡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