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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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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6、被告人党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其做生意资金紧张,2012年3月自己私刻了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伪造了几张其父亲党某某在义马连银小区的购房收据,以该收据抵押,尹某某担保从张某某

6、被告人党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其做生意资金紧张,2012年3月自己私刻了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伪造了几张其父亲党某某在义马连银小区的购房收据,以该收据抵押,尹某某担保从张某某处借款15万元,5分利息,给钱时张某某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张某某给了自己135000元,之后每个月支付利息7500元,一直付到2014年7月,2014年8月自己的父亲还向张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6月自己以其妻子孙某的名义,以其经营的义马“黔乡牧人”饭店装修,由二名担保人担保,向义马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截止案发自己一直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7月因欠谢亚强钱,自己用连银小区的房产和“黔乡牧人”饭店和谢某签订转让协议(实为抵押),该饭店自己经营到2014年7月底关闭。2014年3月自己用伪造的段某某的购房收据,从王某处以借款形式骗取10万块钱,后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因欠债太多自己就跑了不和债主联系。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党军向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提供购房收据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

8、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党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党军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市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党军的贷款保证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市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并对党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年龄证明、购房收据、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的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财物2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7月初,被告人党军到邮政储蓄银行义马支行,以其经营的黔乡牧人饭店扩大经营担保贷款15万元,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隐瞒该饭店已转让给谢某的事实,将贷出款项部分用于还账和养殖场建设,后失去联系”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辩称的党军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党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邮政银行义马支行的贷款合同、担保手续、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党军2014年7月4日有担保人霍某某、时某某担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支行以其经营的黔乡牧人饭店扩大经营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4日到期;2014年7月贷款期间,经该行信贷人员对党军的黔乡牧人饭店实地考察,该饭店有党军夫妻在正常经营,同年8月中旬该饭店关门转让,贷款后,党军及其担保人基本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该笔贷款履行情况正常,邮政储蓄银行义马支行的权益并未并受到侵害,党军主观上对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害邮政银行义马支行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贷款用途上有瑕疵,但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党军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该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党军在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借条时,直接扣除利息150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实际骗取的资金认定既遂数额;对被告人党军后来实际支付张某某的利息88500元,王某的利息10000元,是犯罪完成后的退赃行为,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处罚。

对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党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党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的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235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党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党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党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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