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匿,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孟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均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