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要账与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一人砍致轻伤、一人砍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害人于某某虽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宋某某持刀返回超市砍人是案件发生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提出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5230.73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共计1558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限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80.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