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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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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广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十二、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广辉骑电动车窜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南路西段,翻墙进入秦某某家院内,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将二十四瓶“五粮液”白酒、五瓶“人头马”干红葡萄酒、一盒“金骏眉”茶叶

十二、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广辉骑电动车窜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南路西段,翻墙进入秦某某家院内,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将二十四瓶“五粮液”白酒、五瓶“人头马”干红葡萄酒、一盒“金骏眉”茶叶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被告人冯广辉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广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吕某某、秦一某、王二某、王某某、张某某、张二某、孙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一某、段某某、张一某的陈述,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鉴定项目情况说明,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幸福树电器提货单、首饰鉴定证书、英特纳首饰售货单据、钻之恋珠宝服务卡、上海老庙金楼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60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冯广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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