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