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人陈邦跃共参与盗窃机动车九次,其中既遂的车辆价值和现金共计580590元,盗窃未遂的车辆价值共计503277元;被告人胡英彪共参与盗窃机动车八次,既遂的车辆价值和现金共计516417元,盗窃未遂的车辆价值共计503277元;被告人汪建洪共参与盗窃六次,既遂车辆价值共计515917元,未遂车辆价值共计290802元;被告人杨爱丰共参与盗窃机动车三次,盗窃既遂的车辆价值和现金共计64673元,未遂车辆价值共计212475元。已追回车辆二辆,价值共计250856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英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此情节有湘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跃、胡英彪、汪建洪、杨爱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爱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陈邦跃与杨爱丰、翟玉贵事先预谋盗窃机动车,在同伙窃得现代瑞纳轿车后,共同参与销赃,并分得赃款,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辩护人认为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该起盗窃事实系陈邦跃主动坦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邦跃积极参与伙同胡英彪等人盗窃机动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洪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汪建洪及其同伙胡英彪、陈邦跃的供述,被告人汪建洪到安阳后,即知道胡英彪等人盗窃机动车辆,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事实中均在案发现场,起望风作用;在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伙同胡英彪将在安阳所窃得车辆转移到湖南;在指控的第七起、第九起事实中其均在盗窃现场起望风作用,并在同伙得手后进行转移,均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汪建洪辩解其未参与在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盗窃,辩护人认为指控第三、五、六、七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汪建洪并无参与盗窃的具体行为,不应以盗窃论处。被告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建洪多次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爱丰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爱丰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均有部分盗窃未遂情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跃归案后即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英彪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跃、汪建洪、杨爱丰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的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邦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胡英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汪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杨爱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邦跃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胡英彪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汪建洪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杨爱丰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