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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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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生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建生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贞元广场南边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

(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建生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贞元广场南边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所送现金2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生供述2008年8月份,其利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委会主任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贞元广场南边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所送现金3万元,2008年12月份,其担心贞元集团被查受牵连,遂提出向程某退还3万元现金,程某为了让其放心,向其书写了3万元的收到条,实际程某取走1万元,剩余2万元由其拿走。证人程某证言2008年10月份左右一天,其所在贞元公司为了让李建生在征地过程中提供帮助,由其送给李建生现金3万元,2008年12月份,因李建生担心贞元公司经济问题被查受牵连而向其提出退还3万元现金,其为了让李建生放心,向李建生书写了3万元的收到条,实际取走1万元,剩余2万元仍由李建生拿走。收到条证实2008年12月25日,程某向李建生书写了3万元的收到条。

综合证据: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系在侦办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时已先行掌握李建生受贿的犯罪线索,随后对李建生进行调查,李建生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程某2万元的事实。

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5日,李建生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6000元及索尼牌摄像机1台。

3.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村民委员会当选证书以及社区村委会主任职责证实李建生2005年3月担任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系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4.证人李某某、张某、元某某证言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底,在殷都区城建会议上把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熙城鼎秀项目)列入城建项目,李建生担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期间,安阳市殷都区政府要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两委予以配合办理相关征地手续。

5.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贞元广场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征用过程中,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要求任家庄村两委积极配合殷都区政府办理国有土地征收、征用等行政管理工作;李建生在担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尽快将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提供便利条件。

另有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开发手续、安阳市贞元广场南侧地块开发手续以及被告人李建生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生辩称侦查期间对其虐待、体罚,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其辩护人辩称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的理由;因李建生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线索和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供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及侦查期间讯问李建生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期间对李建生依法进行了讯问,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故对李建生及其辩护人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建生辩称2007年、2008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现金均为3000元而非5000元,中秋节前收受刘某某购物卡价值均为2000元而非3000元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建生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李建生于2007年、2008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现金均为5000元,中秋节前收受刘某某购物券价值均为3000元,李建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建生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2007年至2008年,李建生收受刘某某财物系公民之间礼尚往来,不应作为受贿犯罪数额;因刘某某向李建生送去财物均系李建生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过程中发生,与李建生职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建生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刘某某索尼摄像机价值应为7600元而非9500元,并于庭审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开庭审理前三日已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故对索尼摄摄像机价值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李建生收受刘某某索尼摄像机事实存在。辩称收受刘某某现金15万元系民间借贷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李建生在审查起起诉期间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李建生在担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办理征地事宜过程中曾先行收受刘某某送其的财物,向刘某某索要15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款手续时,虽不再担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职务,但与其先行收受财物之间存在连续性及关联性,且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长时间不还,具非法占有之故意,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收受程某现金2万元系为程某保管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建生审查起诉期间供述及证人程某证言2008年10月份,其为了让李建生在其公司征地过程中给予帮助,而向李建生送去现金3万元,2008年10月份,李建生因担心贞元公司经济问题被查牵连自己,而提出向程某退还3万元,程某为让李建生放心收取1万元,剩余2万元仍由李建生拿走,虽出具收到条,但李建生退还行为并非主动退还,且在事后仍对现金2万元予以非法占有,故对李建生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李建生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元某某证言、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民委员会当选证书证实李建生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受委托协助安阳市殷都区政府办理将贞元广场南侧地块及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等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李建生系自首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系在侦办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时已先行掌握李建生受贿的犯罪线索,随后对李建生进行调查,李建生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对于收受程某2万元,检察机关事先并未掌握,系李建生主动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建生全部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抵28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生退出赃款186000元及索尼摄像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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