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延津县胙城乡新兴农场(鸵鸟场),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4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4只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4只草狗共计价值1200元。
2、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张某丙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赵坡村马某某家,将被害人马某某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西蔡庄村李某丙家,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1只草狗盗走,被王某乙发现后,王某乙用铁锤将车玻璃砸碎。张某丙等人逃跑后,将此事告诉袁某某,袁某某让他把狗倒到他车上。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张某丙又回到王某乙家将王某乙打伤,袁某某开车载着狗在王某乙家附近一个路口等着。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袁某某、张某丙将被盗走的4只草狗拉走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4只草狗共计价值1465元。
3、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480元。
4、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鲁岗乡齐占村齐某某家修废旧车的院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400元。
5、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鲁岗乡前运墙村王某丁家收粮点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560元。
6、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潘店乡段堤村张丁家养猪场的门口,将被害人张丁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马某某等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证鉴(2013)179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张乙、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对被告人张乙宣告的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的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