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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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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春开始,被告人栾某某在唐河县城某某饭店担任面点师,负责制作小油卷、煎饼、包子等面点。栾某某在制作小油卷的过程中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22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唐河县城某某饭店厨房食品面点间进行检查,发现该操作间加工区调料架上放有含铝的“泡打粉”,工作人员随即对该饭店制作的小油卷进行抽样。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唐河县城某某饭店处提取的小油卷铝含量为379mg/kg。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栾某某担任唐河县县城某某饭店面点师,负责制作小油卷、煎饼、包子、菜合等面点。栾某某在制作小油卷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添加使用“泡打粉”,制作的小油卷并对公众销售。2014年9月22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唐河县县城某某饭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操作间加工区调料架上放有含铝的“泡打粉”,工作人员随即对该饭店制作的小油卷进行抽样、备检。2014年10月9日,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唐河县县城某某饭店处提取的小油卷中铝的含量为379mg/kg。

2014年10月1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唐河县公安局关于栾某某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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