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春景约合被告人袁海和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史岗居委会村民邓某某(另案处理)到唐河县城盗窃摩托车,三人预谋后从湖北省枣阳市乘车到唐河县城,被告人李春景在城南下车接应,被告人袁海和邓某某在唐河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被告人袁海和邓某某行至唐河县东城加油站时,唐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遂对袁海、邓某某进行盘查讯问,并从被告人袁海身上搜出了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被告人袁海、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李春景结伙预谋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袁海、李春景当天即被抓获。 2015年1月20日和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被告人袁海、乔傲兵、李春景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亲属分别和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王某丙、何某某、包某、董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林某某、李某、王某丙、何某某、包某、董某乙经济损失各4000元、3600元、4000元、4500元、4500元、3500元,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王某丙、何某某、包某、董某乙对被告人袁海、乔傲兵、李春景及同案人王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海、乔傲兵、李春景分别对参与结伙盗窃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某、包某等人对其摩托车被盗经过及价值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乔傲兵、李春景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海、乔傲兵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系主犯,且均系多次盗窃,对被告人袁海、乔傲兵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景系参与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乔傲兵、李春景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已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袁海、乔傲兵、李春景均可从轻处罚。本案中陈某某所被盗的摩托车自称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但其不能提供该人的基本信息,现无法找到该人,无法查清该摩托车来源及配置信息、生产日期及购买日期,且该摩托车已被销赃,下落不明,无法在物价部门作价,故该起盗窃可依法作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海、乔傲兵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春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海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告人乔傲兵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李春景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人袁海、乔傲兵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