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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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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供述了2013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湛某某因在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御花园一棋牌室内当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之后,付某某等四人赶到棋牌室,付某某就先和湛某某厮打在

供述了2013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湛某某因在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御花园一棋牌室内当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之后,付某某等四人赶到棋牌室,付某某就先和湛某某厮打在一起,之后他们两人都倒地,其余人没有上手的事实。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韩某某、赵某甲、贾某甲四人在唱歌,之后接到被告人张某某打的电话,因与别人发生争执让去御花园一趟,后四人一同前往御花园,到了之后,付某某就和湛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双方都倒地,付某某拿起身边的一个方砖朝湛某某头顶上砸了一下,之后就被拉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湛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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