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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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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甲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武某甲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武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前列康胶囊是贵州弘远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购买6元1瓶,购买5瓶。华佗筋骨宁是贵州兴达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购买6元1瓶,购进10瓶。白花蛇胶囊是西藏龙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6元1瓶,购进5瓶。新痛除根

前列康胶囊是贵州弘远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购买6元1瓶,购买5瓶。华佗筋骨宁是贵州兴达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购买6元1瓶,购进10瓶。白花蛇胶囊是西藏龙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6元1瓶,购进5瓶。新痛除根胶囊是贵州八福医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购买6元1瓶,购进5瓶。肠胃舒康胶囊是河北生产的,购买6元1瓶,购进5瓶。颈复康胶囊是深圳保和堂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6元1大盒,购进5大盒。共计210元。

20、证人张某甲(经营洛宁县正大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岭药店)证言证实,今年春节后通过电话购买了加温器、双氧水、碘伏等一些药品和用具。当时好像给豫鑫物流付了500多元钱,发货人叫张某丁。购买了前列必通胶囊是南阳生产的,4元1瓶,购进10瓶,共40元。

21、证人石某某(鲁山县正康医药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宋某某去年委托其买一种止痛药,其通过药品宣传单上的电话联系卖药人,通过物流把药品发到鲁山,其通知宋某某取药。买了大概三次,药品是从洛阳发过来的。

2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同石某某证言证实情况吻合,并证实买药是自用,买两次600余元的药。

23、证人马某甲(经营方城县清河乡养生药店)证言证实,武某甲曾于2013年分五次通过方城县豫鑫物流给其发药,共支付了7800元。

24、证人庹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证言证实同马某甲证言证实情况吻合,并证实购买的是华佗筋骨宁和壮骨补钙。当时推销药品的人提供了厂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厂家的委托授权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等。

25、证人钟某甲(经营保健品)证言证实,通过产品宣传单上电话,联系的洛阳关林的,货到后付款。从2012年底开始,主要有肠胃舒康胶囊、五毒追风、肠康宁。肠胃舒康胶囊大约一二十件,每件进价1500左右。记不清其他进多少了,都是通过豫鑫物流发货,物流代收货款。

26、证人钟某乙(钟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去年其儿子钟某甲进点货在店里卖,有肠胃舒康、无毒追风两种,都是从物流发过来的。

27、证人朱某某(经营保健品门市部)证言证实,2012年在郑州新区举办的保健品交流会上认识洛阳关林的一个保健品销售商(张某丁),并发生业务关系。从2012年开始从张某丁那购货114次计433件,通过豫鑫物流公司发货,总货款为410899元,豫鑫物流代收货款。其中肠胃舒康和肠康宁共计有一百盒,总价值五百块钱,剩余的都是避孕套、治疗小孩拉肚子的娃娃乐等。

28、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销售过筋骨疼消、肠胃舒康胶囊和新痛除根,从河南叫小伟的(电话15xxxxxx)人手中购买的,购进过筋骨疼消890盒、肠胃舒康胶囊50盒、每盒6元、新痛除根50盒、每盒5元。通过物流发过来的,物流代收付款。筋骨疼消、肠胃舒康胶囊和新痛除根都是按食字文号批准的。通过物流支付货款。

2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销售给武某甲肺康宁胶囊,每盒7元,都是通过豫鑫物流发货,共计22966元。

3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在洛阳关林进的乌蛇木瓜胶囊有一二十盒,是电话联系好之后对方通过豫鑫物流给我发来,物流代收货款。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其在洛阳市关林医药城开了一个“民康保健”经营部,保健品药大部分在郑州航母城和安徽进的,也有在商丘进的。在商丘通过刘某甲进的肺康宁胶囊,发10件左右,销售一部分。华佗筋骨宁是从郑州航母城张某丁那进的,张某丁去其经营部推销,其要了几箱,张某丁说在郑州医药城开的有门面店,通过物流给其发货。其销售的假药有:华佗筋骨宁胶囊、六味地黄丸、肠胃舒康、肺康宁、喘必治、新痛除根、肠康宁胶囊等等,这些药没有手续,具体销售多少记不清了,应该有十来多万元,发货有发货单,具体销售多少以客户说的为准。对于公安机关查证销售给客户的情况,没有意见。

2、被告人武某乙供述,2013年过春节后,武某甲让到武某甲在洛阳开的民康保健品店帮忙,店是武某甲经营的。其负责仓库的储存看管从仓库运送药品,以及往外配药品、粘纸箱、发药品,有时还去物流,给客户发货等工作。需要药品的客户直接给武某甲联系,武某甲再给其或其嫂子(武某甲之妻)联系给客户发药,其配好货从物流给客户发货。“民生保健”销售的有华佗筋骨宁、颈肩腰腿疼、喘必治胶囊、壮腰补肾丸、六味地黄丸、肺康宁胶囊等等很多药品。通过天地华宇物流、豫鑫物流等物流公司发货,写的手机号有13xxxxxx、13xxxxxx、15xxxxxx等,发货人姓名有武某甲、张某丁、张某己,绝大部分写的是张某丁的名字,写张某丁这个名字是武某甲安排的。经营的每个品种都能治疗病,治疗效果也非常好。这些都是食字批号,食字批号就是保健品,但都是按药品卖的。进货都是从郑州、江西南昌、安徽阜阳、太和、广州、威海等地进的,武某甲负责进的。药品销到河南的郑州、商丘、辉县等地了。发货汇总表上的客户都是武某甲销售药品的客户,收货汇总表上的是出售给武某甲药品的人,发货单上写的这些客户名字,手机是真的。武某甲的手机号13xxxxxx15xxxxxx等。物流代收货款后,都是其嫂子拿着物流开的票,到物流领的货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武某乙辩称只是给武某甲打工领取工资及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武某乙系从犯的主要辩护观点,经查,民康保健品店系被告人武某甲开办经营,武某甲招聘武某乙在店内打工,负责药品的搬运及发货邮寄,对于武某甲销售假药情况被告人武某乙供述中承认知道系销售的假药,因此有共同犯罪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打工期间参与销售的假药数额应为其犯罪数额,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乙在经营民康保健品店期间,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悔罪态度较好,经营非法所得已全部追回,部分犯罪未遂,所销售药品尚未造成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甲非法所得15092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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