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被告人侯斌供述与辩解: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开着从虞城九洲租车公司租来的黑色宝马汽车,到文化路建业家园小区后,通过阳台进入北面一栋楼一楼房间内,在卧室内翻找东西时,听见声音,跑往客厅,被一四十多岁的男子抓住一只胳膊,用力挣脱后,跑到小区西围墙,翻栏杆跳了出去。后打电话让一跑黑车的妇女开一黑色的起亚轿车送我至宝马车停放处,上车后调头前后离开了小区。 又过了二十天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在虞城浦江花园小区电动车停放处,骑走了一没上锁的2轮电动车,另一正充电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我也顺手拿走了。卖了550元。 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应天世纪园靠北侧的一栋楼一楼后门没锁,我进入卧室在床头柜上拿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一部相机。 2014年10月份一天上午,在应天花园一栋楼的一楼,我从卫生间窗户跳进去,在卧室柜子内拿走20条黄金叶香烟(15条黄金叶天香,5条黄金叶上河图)。在书房写字台拿走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斌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侯斌违法所得12802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