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其和赵某某驾车沿阳泽路行驶,看到前方路北有两辆车,一辆货车与一辆面包车,车损都比较严重,应该发生事故了,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从始至终都没有见大货车司机。 (5)、证人孟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孟某某的父亲,如果苗顺刚不赔偿,要求从重处理苗顺刚。 (6)、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郝某某的父亲,如果苗顺刚不赔偿,要求从重处理苗顺刚。 (7)、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打电话让陪苗顺刚投案自首,其就开车和马某某、苗顺刚去交警队了。 (8)、证人张某甲、胡某某证言,2014年4月26日22时46分,120指挥中心通知出诊,到长垣县魏庄镇阳泽路事故现场,一辆大货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内有两人被困,两人均无颈动脉搏动,对光反射消失,瞳孔均散大,因二人被困,无法查心电图,后来,119和公安民警赶到,把二人救出来,经查心电图均无反应,确认二人死亡。 18、被告人苗顺刚供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22时4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豫P59199(豫PX206挂)重型半挂货车回家,行驶到魏庄镇后沿阳泽路行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两车撞的不像样,其当时想着人肯定不行了,害怕极了,下车就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郝某某、孟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苗顺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苗顺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苗顺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苗顺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苗顺刚于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