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花费35元购买一把钢筋剪,于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4月23日,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E63356的白色面包车,伙同姬化伟在长垣县境内盗窃通信电缆线,然后以9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16、被告人姬化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姬化伟乘坐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先后两次到长垣县境内盗窃通信电缆,郭某某将所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己所分得的赃款全部挥霍。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4月份,两次收购郭某某出卖的通信电缆线,支付款90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化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化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姬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郭某某的号牌为豫E6335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曹国英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