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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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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12、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盖印有“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委托一份,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其上“河南巨人起重机有

12、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盖印有“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委托一份,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其上“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检材印文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的检材印文与长垣县公安局提供的盖印有“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印章备案文件一份,其上“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样本印文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样本印文,经鉴定所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其上盖印的“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检材印文与长垣县公安局提供的盖印有“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印章备案文件,其上盖印的“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样本印文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样本印文,经鉴定所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

1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之妻,张某从四川汇到其农业银行账户上的钱被王某某支取。

(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是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钛业分公司设备动力科工作人员,其公司未向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发过《关于河南巨人起重机质量问题的函》,2008年7月份,王某某代表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工作,2008年王某某以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公司账户汇款共一百多万元,后其将这些钱给了王某某。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开户行是以其名义办理的,从2006年起其不再管理该公司事务,都是由张某负责,其不清楚在该公司账户上转款的事情。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08年6月3日其公司委托王某某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械洽谈业务,2008年7月份,王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3933340元的起重机供货合同,其公司在收到2353336元的货款后,将做好的起重机发往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5日,其公司授权委托王某某协调将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一百五十八万余元汇入其公司账户,王某某一直推托对方未付剩余货款,后经其去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情况,得知该剩余货款已被王某某取走。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其受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3933340元的起重机供货合同,并按照合同期限进行了交货,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汇入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账户共2353336元,后其在四川省江油市私刻“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其用私刻的该两枚印章向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份文书,让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400000元货款及786668元货款汇至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汇款400000元、786670元,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汇款393334元,其让张某将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共计1580004元,一部分汇入其妻张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一部分给其支取现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杜相禹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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