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乡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长垣县畜牧局2007年度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相关来往凭证,2007年度畜牧局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总分类账,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赵某某、冯某某、连某某、高某某、司某某、张某、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供述。 2、2008年度共有5家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分别收取长垣县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000元、长垣县佘家协和养猪场20000元、长垣县利民养殖场20000元、长垣县赵堤养殖场20000元、长垣县苗占长贾养殖场2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河南省发改委、省畜牧局关于申报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乡市发改委关于转发2008年新乡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长垣县畜牧局2008年度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相关来往凭证,2008年度畜牧局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总分类账;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高某甲、杨某某、韩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供述。 3、2009年度共有6家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分别收取长垣县新松养殖专业合作社30000元、长垣县富余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30000元、长垣县赵堤三联养殖场30000元、新乡市东风养殖有限公司30000元、长垣县富龙养殖场30000元、长垣县另外养殖场30000元,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河南省发改委、省畜牧局关于申报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乡市发改委、畜牧局关于转发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0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长垣县畜牧局2009年度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相关来往凭证,养殖户收据,2009年度畜牧局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的总分类账,李某乙提供6家养殖户收条,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黄相如村委会证明,证人蒋某某、于某某、朱某某、聂某某、李某丙、黄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供述。 4、2010年度共有5家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分别收取刘某某养猪场20000元、长垣县佘家云合养猪场20000元、长垣县卫兴养殖有限公司20000元,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河南省发改委、省畜牧局关于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乡市发改委、畜牧局关于转发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长垣县畜牧局2010年度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相关来往凭证,2010年度畜牧局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总分类账;证人刘某某、朱某甲、佘某某、杨某、胡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供述。 5、2011年度共有3家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向长垣县赵堤方园养殖场收取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河南省发改委农村经济处关于抓紧上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2011年新增项目和2012年计划项目投资计划和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南省发改委关于长垣县第二批生猪养殖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长垣县畜牧局2011年度有关生猪养殖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相关来往凭证,2011年度畜牧局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总分类账;证人王某丁、马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供述。 6、2012年度共有5家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分别收取长垣县永亮养殖场15000元、长垣县红强养殖场15000元、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15000元,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河南省发改委农村经济处关于抓紧上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2011年新增项目和2012年计划项目投资计划和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南省发改委关于转发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长垣县畜牧局2012年度有关生猪养殖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相关来往凭证,2012年度畜牧局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总分类账,富田公司提供汇划专用凭证;证人杨某甲、冯某某、王某戊、吴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供述。 案发后,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退出全部赃款。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畜牧局证明,长垣县人大委员会文件,中国共产党长垣县委员会通知,中共长垣县委组织部通知,长垣县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垣县畜牧局总分类账、明细账,长垣县畜牧局收取费用后支出情况相关票据及凭证,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退还、返还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白某某证言;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收受他人5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代表被告单位组织实施或者直接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的行为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收取的525000元因公支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00元,应当予以没收。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收取的525000元因公支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时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没收被告单位长垣县畜牧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