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拍照、郸城县西城区派出所证明及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第一起犯罪,抢夺现金数额,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数额10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辩解抢夺现金数额应为15300元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