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9号 罪犯王超,男,汉族,小学肄业,2011年10月2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民权县野岗乡北村常某某的超市内,将卷闸门锁撬开,盗窃现金22000元、香烟24条(价值2400元)。该犯系累犯,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1999年、2009年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再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说明其犯罪恶习难以得到改造。该犯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狱内个人消费达6472.90元,对原判罚金刑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罚金刑,无悔罪表现。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