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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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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迷花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8、书证:⑴被告人王迷花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⑵(XXX)X刑X字第XX号 刑事 判决书 :被告人王迷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⑶罪犯出狱鉴定表:罪犯王迷花于

8、书证:⑴被告人王迷花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⑵(XXX)X刑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迷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⑶罪犯出狱鉴定表:罪犯王迷花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⑷勘验、检查笔录;⑸证据保全清单;⑹常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照片;⑺秦某的房权证;⑻李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⑼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⑽;现场及物证照片;⑾“XXX”理发、足疗、按摩店账本统计表;⑿记账本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迷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迷花辩称卖淫次数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迷花在“XXX”理发、足疗、按摩店内协助李某组织卖淫,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记录了每个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应以其笔记本所记录的为准。故对被告人王迷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迷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迷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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