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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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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海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被告人的有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海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指控被告人协助申某、王杰卖淫250余次亦无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记录本、服务单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景林关于“协助人员仅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苏某不是天天在洗浴中心,只是偶尔去几次,不应认为是情节严重,对苏某的处罚,应比照同案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偶犯、初犯,应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协助提供性服务次数以及参与的程度,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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