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单位在招聘人员方面坚持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公开。需要先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再通过面试、试工、报卫生局进行考试、面试,对合格人员再报卫生局审批才办理进人手续。 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金周所称郑州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吕某某将安排工作的事情交与郑州市卫生局一李姓工作人员,并提供电话号码1583713XXXX,经民警调查,郑州市卫生局无姓李手机号为1583713XXXX的工作人员,经落实吕某某也不认识此手机号码及机主。民警拨打1583713XXXX该号码,对方称其是荥阳市桥楼镇一姓王的农民,称其一直使用该号码,故金周所称的李姓工作人员无法查找。 十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金周给陈某某、董某某出具的借条欠条、短信信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周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周以购买团购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11万元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金周当庭称以买团购房诈骗被害人10万元,而张某某当庭亦表示认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周以购买团购房为由诈骗张某某的数额为11万元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诈骗金额为10万元。 关于被告人金周辩称其以购买团购房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某1万元,其余4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金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金周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信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会出具的证明、金周与陈某某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金周虚构能为陈某某购买其单位的团购房的事实,骗取陈某某5万元,金周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是其诈骗的手段,故被告人金周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周辩称其未诈骗董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金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金周出具的欠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周与董某某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金周虚构自己能帮助董某某安排正式工作的能力,骗取被害人董某某3.9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诈骗行为完成后,董某某多次向其要求退钱时其才出具了欠条,至案发时拒不退还诈骗欠款,欠条上所写还款日期未到并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完成,故被告人金周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周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5.1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周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金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周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2万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退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