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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张安园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19.被告人张安园供述,2014年10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手机上存的“信阳2”(号码是13101761719)的男的给他打电话,让去湖北小林接货,晚上18点多他吃过饭就去了,到湖北小林街往随州方向路边一个超市门口,联系”信

19.被告人张安园供述,2014年10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手机上存的“信阳2”(号码是13101761719)的男的给他打电话,让去湖北小林接货,晚上18点多他吃过饭就去了,到湖北小林街往随州方向路边一个超市门口,联系”信阳2”之前给他的号码(15586888875),那个男的把一包像冰糖一样的固体物质交给他,他知道这是冰毒,因为“信阳2”之前让他运的就是冰毒,回信阳后在楚王城固始转运站门口将东西交给“信阳2”。之所以帮忙运输毒品想挣点运费。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军当庭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经查,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张帅银行交易信息能相互印证,证实吴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吴军本人也供述他买的毒品一部分卖给别人了,因此,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称给毒品称重时只有一个民警在场及称重没有去除包装,经查,称重照片清楚显示毒品毛重52.2克,包装袋2.2克,且称重时有拍照的民警和照片中的民警二人,因此,吴军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贩卖毒品冰毒,数量达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安园明知是毒品而受雇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军、张安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安园的辩护人关于张安园是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是从犯,本案张安园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张安园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吴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安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安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安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三、供犯罪所用的运输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SDG061)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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