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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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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人刘洋洋供述,当晚有个玩伴姓“胡”的,他在钢厂填单子,当时填单子的办公室没有人,他就踹了一脚,当时门被踹开了。后来他骑着摩托车在钢厂北大门准备要出去,门卫就不让出去,他看人比较多,就将事前装在裤

被告人刘洋洋供述,当晚有个玩伴姓“胡”的,他在钢厂填单子,当时填单子的办公室没有人,他就踹了一脚,当时门被踹开了。后来他骑着摩托车在钢厂北大门准备要出去,门卫就不让出去,他看人比较多,就将事前装在裤兜里的一把折叠刀拿出来,将刀打开握在左手里,同时双方握住车把,僵持了一会,周围都是人将他围起来,他左手里握着刀,刀尖朝外,当时就有人将他从摩托车上拉下,同时夺他手中的刀,随后他的左手被人控制住了,刀被人夺走了。他的刀是一把十几公分的单刃刀,银色的,他的刀没有伤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洋洋辩称其属正当防卫,经查,正当防卫是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洋洋并未受到不法侵害而持刀伤人明显不属正当防卫,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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