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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进、高建设、田学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田学中因在负责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临近村民附属物损坏赔偿核查统计时,为高建设、孙德进以及横水镇红桥村地面附属物损坏赔偿提供了便利,共收取孙德进及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张某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田学中因在负责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临近村民附属物损坏赔偿核查统计时,为高建设、孙德进以及横水镇红桥村地面附属物损坏赔偿提供了便利,共收取孙德进及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张某某66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田学中退还非法所得6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

证明田学中因为孙德进得到毁地补偿款和坟头赔偿款提供便利,孙德进送给其现金36000元。为协调红桥村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提供便利,该村村委主任张某某送给其现金30000元。

2、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

证明因为田学中在其协调透水毁地赔偿之事和虚报坟头多领补偿款上给予了帮助共送给田学中36000元。此外,张某某为了感谢田学中对红桥村在占地附属物赔偿方面的关照,送给田学中20000元。

3、被告人高建设的供述。

证明田学中在协调新华村透水毁地赔偿事宜上给予了帮助。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张某某系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证明为感谢田学中在协调该村被煤矿透水冲毁的地面附属物赔偿事宜给予的帮助,其送给田学中30000元的事实。

综合证据

1、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孙德进退出赃款60000元,高建设退出赃款195000元。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任职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田学中属义煤集团孟津煤矿一般管理人员,在煤矿综合办工作,从事小食堂管理和工农关系协调工作。

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2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田学中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该案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遂将案件移交给孟津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学中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建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田学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责令被告人孙德进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153246元,责令被告人高建设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5000元。

五、被告人田学中的违法所得6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德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高建设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被告人田学中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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