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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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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证明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豫H82925号、豫HF635挂车在前面走,李某丙开车和岳某某在车后跟着。走到本村西口时,其下车拿钥匙打开横路栏杆的锁,然后李某丙和岳某某去路北侧压栏杆将栏杆压起来让其车过

证明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豫H82925号、豫HF635挂车在前面走,李某丙开车和岳某某在车后跟着。走到本村西口时,其下车拿钥匙打开横路栏杆的锁,然后李某丙和岳某某去路北侧压栏杆将栏杆压起来让其车过去,其开车过去后将车停下来,下车去替他们压栏杆准备让他们的车过去,由于当时刚下过雨天也黑,其走到栏杆跟时看到李某丙躺在栏杆石墩旁边的地上,岳某某对其说李某丙掉下来了。其就用手机打120将李某丙送到医院。岳某某说其车在过栏杆时,车厢最后的棚杆挂住栏杆,栏杆碰住李某丙的头了。(二)、本院调取的证据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2、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郭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父母李某甲和陈某甲有三个儿子,被害人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责任。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2964.75元。4、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用1500元。5、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花费尸体接送停尸费用4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他证据基本不持异议。因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车辆过栏杆时,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翟某某违反该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因丧葬费包含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本院在11万元限额内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964.75元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按20%免赔,故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4万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陈某甲赔偿款112964.75元。

三、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陈某甲赔偿款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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