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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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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一家和我婆家姐在渑池西关某某开一夜市,2014年8月15日凌晨收摊回到我们租住的海露大街某某演唱团院内休息。我和女儿睡一个房间,婆家姐等人睡一个房间,我丈夫睡南边门面房。凌晨2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一家和我婆家姐在渑池西关某某开一夜市,2014年8月15日凌晨收摊回到我们租住的海露大街某某演唱团院内休息。我和女儿睡一个房间,婆家姐等人睡一个房间,我丈夫睡南边门面房。凌晨2时50分左右,我感觉有一个男的进到我房间,用手解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我就醒了,那人就用右手掐住我脖子,用左手拿手电筒照住我眼睛,我睁不开眼,因被他掐住脖子,我第一声没喊出声来,后挣扎着坐起来。他就松开,并用手把我头往后推了一下,然后跑了,我的金链子被拽断抢走了一段,紧接着我打110报警。经盘点,我发现我的白色触摸屏手机不见了,北边房间我婆家姐、婆母、外甥女的三部手机及我婆家姐的包里的400多块钱也都不见了。这几部手机牌子我说不清了,我还发现我睡的床上多了一双白色手套。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前陈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我一个人从郑州坐上发往三门峡的大巴车走连霍高速回渑池,刚上车我坐在最后一排,到渑池洪阳境内换到倒数第四排一年轻女孩身边,过义马高速路口她睡醒发现钱被偷了500元,就在车上吆喝,到渑池高速路口她要求司机把车停下,对渑池下高速的人搜身,我自己把口袋里的钱掏出来让她看,她说是她的,后和她一块的女孩跟我撕扯了,我怕挨打就从车窗上跳下走了。在我家中扣押的12张手机内存卡是我捡的。家里的女式钱包是我女儿及以前认识的女朋友的。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不是我干的,指控第3、4、5起盗窃犯罪是我与另外一个人共同盗窃的,但我不知道同案那个人叫啥、住哪,第5起盗窃手机等得手后我没有抢劫被害人金项链。

5、鉴定意见:(1)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从王某某案发现场提取的白手套上检出人基因分型,经DNA检验,支持为赵某某所留。(2)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金项链及被盗手机的价值。

6、(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王某某被盗案案发现场位于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王某某租住刘某某家院,南临海露大街,斜对面是刘少奇故居,为一封闭院落,王某某租住处位于该院内西侧从北数第某间瓦房内,对室内床上一只手套拍照后原物提取;发现室内一桌面上有一根呈断开状的黄金项链等。(2)渑池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8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银行卡、白色步步高手机等物品。当日又从赵某某住处扣押手机TF内存卡12个、女式钱包等。(3)辨认笔录:李某、胡某某、张某甲分别辨认赵某某的笔录、照片。

7、渑池县公安局网警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经对查扣的12个手机TF卡(编号)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后发现:6号TF卡系王某某天语牌手机所用;5号TF卡系袁某某步步高手机所用;2号TF卡系陈某某手机所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据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指控第1、2起盗窃,虽赵某某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害人的及时报案材料,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电子证据、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指控的第3、4、5起盗窃犯罪予以否认,庭审供认不讳,结合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人庭审供述。关于指控赵某某抢劫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供述自己到过该起犯罪的案发现场,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时报案材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实一致,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虽被告人不予供认,但足以认定,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赵某某没有实施抢劫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赵某某辩称盗窃时有同案犯参与,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31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庭审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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