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一个男的进到其开的黄金回收店中要卖黄金。其先后从该男子手中收购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第一条称重后是23.2克左右,第二条称重后是29.74克左右,其第一次给该男子5200元,第二次给了6500多元。黄金项链,千足金的,是一个个空心的圆柱型串成的一串,上面印有花纹;黄金手链,也是千足金的,水波纹型的。其是按每克231.5元的价格卖的,卖了大概12000多元,从中挣的有480元左右。其当时收购时没有让对方提供身份证和相关的手续,怀疑这些黄金来路不正,但为了赚取利益就收购了。 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其驾驶豫a×××××号宝蓝色雪佛来乐风轿车,在登封市塔沟武校新校区门口拉了一名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该男子称去偃师市府店镇接孩子并提出给其一百元钱的车费,其同意后就驾驶该车往偃师方向去。该男子坐在车后排,其开车从登封市沿国道至偃师市。当车行至一条通往庄稼地的小道时,该男子称去里边接一个人,让其将车开进小道里边。当车开进小道时,该男子突然从后排勒住其的脖子不让动,让其按他说的办,称自己患有艾滋病,并且威胁说如果不听他的话他就给其打一针(携带艾滋病毒的针)。男子见其大声喊叫又问其有钱没有,并将其钱包里面的1300多元现金抢走,同时将其脖子上价值5000多元的黄金项链抢走,然后下车逃离现场。被抢的现金有面额100元、50元、20元、10元的,共1300元。被抢的首饰价值5000多元,黄金项链重量约20克,凤凰尾巴图案。该男子约30多岁,身高一米七多,中等身材,短发,上身穿白色带花纹的短袖衬衣,听着像是本地口音。 4、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15时20许,其开着私家车等着拉活,从出租车上下来一名中年男子打开其车门上了车,让其拉到登封总站接一个人。上车之后,该男子称人在牛店,给其130元钱车费,其表示同意。其开车载着该男子从登封至新密牛店,走到牛店水厂门口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该男子称自己有艾滋病,并威胁不让其动,并将其车钥匙拔掉。后来其想到车门没有锁就从车上下来,顺着路边跑边喊抓小偷。但当时周围没人,后来其跑到半路时想着钥匙还在车上,怕该男子把车开走其就又回去。回去的时候其发现该男子已经从车上下来,顺着水厂的墙走了。这时其就赶紧回到自己的车上,发现车钥匙还在车上放着,就赶紧开着车到路口医院,借医院的电话报了警。其被抢的有一个女士钱包,里边现金2500元左右。其驾驶的车是灰色东风日产帅克汽车,车牌号是豫a×××××。 5、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跑面包车拉人的司机。2014年10月6日10时许,其在洛阳市洛龙区郭寨汽车站里面的停车场里等着拉人接活,有一名中年男子让其送他到伊川县城水寨。该男子坐到面包车的中间那排座。其开着车去水寨,该男子又称其要去汝州水泥厂取钱,让其开车送过去,并愿意出车钱,其表示同意。其不知道路,该男子让其开车到了牛店水厂门口。该男子让其将车停了,其看到该男子左手拿着刀。该男子抢了其手机,后用右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其项链抢走,并威胁其敢报警,就将其捅死。该男子在抢了其左手上的金手镯后就跑了。其追该男子没有追上,就报警了。其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镯都被抢,黄金项链是在2014年元月份左右买的,牌子是卡莱帝,重24g。黄金手镯是2014年5月份左右购买,牌子是中国黄金,重29g左右,扁圆环,上面有花纹。其开的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是豫c×××××。 6、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20451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景朝阳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景朝阳对三次实施抢劫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武某损失14821元,被害人武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景朝阳曾因犯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曾三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视频资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及被告人景朝阳销赃的情况,被告人景朝阳辨认作案现场、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景朝阳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景朝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景朝阳、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朝阳、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朝阳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景朝阳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景朝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朝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均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景朝阳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