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平时很少在公司,她是出资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她不在时燕某当家,按照公司制度,安全经理燕某,安全副经理李某,安全员是其和孙某。肇事车辆豫a×××××实际车主,买车时是张万亭买的,后来他把车给张晓博了,现在一直和公司发生业务的是张晓博,这辆车是2010年张万亭全额付款买的,和公司有挂靠协议和安全责任书,公司没有对这辆车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2013年2月4日7点多,开始下冰雹了,路边结冰了,通行状况非常坏,这种天气是不允许出车的,当天晚上也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提醒。至于肇事车辆私自改装加高的情况,公司知道,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却也没有啥具体措施能管这事,因此也没人管。某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9月份到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的,任公司销售部主管。王某甲是法人,燕某是公司经理,李某是公司销售经理,运输主管魏某,豫a×××××号大货车是其公司挂靠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晓博,该车是2010年7月份销售后入户上牌的,这辆车2013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了,听说撞死了5个人,其不知道司机是谁。某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9月份通过招聘到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的,其不知道法人是谁,平时由女老板王某甲、男老板王杰负全责,其听人说公司挂靠车辆翻车了,造成5人死亡。某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午11时,其驾驶豫a×××××号红岩金刚大货车在登封沙场拉沙,大约有七十吨,回新密市下庄河,2月5日凌晨1时,当时天下着雪,车过去吴岗村走到一下坡处,当面有车给其会车,车灯很亮照的其看不清,就赶紧刹车,但是路边滑,其踩刹车同时车侧翻,车滑到路左边撞住与其会车那辆车,之后货车砸住那辆车,等其醒来已经在医院了,肇事车是张晓博的,其有驾驶证,行车证也都审过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车上有保险,当时车上就其自己。某4、证人耿某同证言,证实其是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水磨沙厂负责人,2013年2月4日晚上12点左右,豫a×××××号大货车从其水磨沙厂拉了大概有43方沙,2月5日上午其听说这个车在景店出事故了。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郑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2008年5月1日在新密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其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法定代表人,案发时其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案发其聘请了燕某为公司的总经理,由燕某全权负责公司的事务,其不再管理公司,当时还在公司的全体会上正式宣布了任命决定,公司职能部门主要有汽车销售部、运输车辆管理部、财务部门,运输车辆管理部的主要负责人是燕某,主要业务是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下面有一名安全员魏某,他在新密市运管所有备案,该部门还有四个员工,他们都是内勤,负责通知客户审车、审证、续保险、整理车档案。安全员主要负责传达运管所对运输车辆的管理规定,组织挂靠车辆车主学习安全运输管理等内容。公司名下挂靠了400辆车左右,因为每月都有新增加的大货车,有过户出去的大货车,准确数目其不清楚,车主主要是新密和登封人,每辆车都有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等其他手续。当时贷款买车挂靠到公司名下,车主每年向公司缴纳2000元-2600元不等管理费,当时公司收入主要是销售汽车赢利和管理费;2010年之后公司改变经营模式,不再强制征收挂靠车辆的管理费,公司挂靠的货车有的改装过,有的没有改装。其疏于管理,使挂靠在公司的运输车辆连续发生两起重大交通事故损失,其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挂靠其公司的豫a×××××号车、豫a×××××号车未能进行有效安全管理,对造成事故损失负有管理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查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挂靠其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标准私自改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仍放任车辆上路营运,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造成人员死亡的重大事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郑州市祥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并违规放任改装车辆通过年审上路营运,不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对两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祥云公司已经垫付了两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并对该公司有关人员均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