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付某、谷某、张某、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谷某、张某、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